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83号
2024年09月1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25日4时8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C3××**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砀山县芒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青桔共享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砀山县XXXXX当场查获,并被民警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吴某送检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36.79mg/100ml。另查明,2024年7月28日,吴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