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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366号舒某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5   阅读:

舒某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66号

2024年12月31日

202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全多次在枞阳县境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40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461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24年4月份,被告人舒某全至枞阳县××工业园××房处,使用携带的磨光机采取切割的方式盗窃伍某三台废旧空调外机,非法获利660元。同年11月28日,舒某全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伍某7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2.202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舒某全至枞阳县××工业园××活动板房内,盗窃被害人高某两捆电线(型号不清),非法获利50元。同年11月28日,舒某全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1000元,被害人出具解书。3.2024年10月26日至28日连续三日凌晨4时许,舒某全至枞阳县XX工地,使用携带的磨光机采取切割的方式,盗窃枞阳县XX项目部140米电缆线,非法获利2400余元。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610元。同年11月28日,舒某全家属代为赔偿黄某松7000元(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黄某松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陶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伍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全的供述与辩解;5.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舒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全自枞阳县某工地盗得电缆线后,将电缆线中铜丝剥离并售卖给钱某兰的废品站,后公安机关从钱某兰处扣押被盗的铜丝4.9公斤。202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舒某全抓获归案,

并于次日对舒某全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磨光机一个、红色美工刀一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舒某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虽认定舒某全不适用社区矫正,但综合考虑舒某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舒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磨光机一个、红色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三、扣押在案的四点九公斤铜丝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杨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汪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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