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6刑终148号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皖0603刑初493号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听取辩护人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虚构用酒事实,先后多次从淮北市相山区金凤凰摄影图片社陈天(价值人民币42020元)、相王府宾馆沈晓杰(价值人民币144980元)、淮北博瑞特酒店孙凯利(价值人民币35200元)、明星打字社许俊(价值人民币83600元)、口子国际酒店李祥(价值人民币87120元)等人处骗取口子窖二十年型白酒,用于个人抵债。其中,案发前赵某已偿还陈天4950元、沈晓杰2万元、许俊2万元、李祥6.5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22年7月27日出差借用徐某的信用卡,后以出交通事故为由从徐某信用卡中刷出49800元,又以需要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将徐某的信用卡留下使用。2023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归还信用卡欠款50000元,当日又刷卡消费39690元、7310元,后通过微信及银行账号转账归还徐某19500元。
原审法院依据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098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结合赵某的供述、证人乔某等人的证言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乔某等人在出借给赵某钱款时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置自己的财产,赵某从乔某等人处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赵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采信。赵某在案发前退还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
上诉人主张
赵某上诉称:对一审判决存有异议,二审愿意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二审期间,经对赵某讯问,赵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欲在二审期间筹钱退赔被害人、交纳罚金。
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赵某具有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真诚悔过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未予充分考虑,致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赵某从轻、减轻处罚。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虽上诉称其愿意全部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目前并无偿还能力。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098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赵某在案发前退还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赵某量刑过重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依法予以退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海鸥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姿媛
书记员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