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22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平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1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H××**的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路高架由南向北行至××高架西匝道附近,停车入睡。
经鉴定,何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mg/100mL。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前科材料查询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轨迹说明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1认罪认罚,并非因检查主动停止驾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何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何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非因检查主动停止驾驶,可从轻从宽处罚;量刑应一并考虑其乙醇含量超200mg/100ml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圣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