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23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宽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1至合肥市包河区××期××栋××室××××阳棚经营部,窃取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金皖香烟两包。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01元。
2024年1月8日,被告人卢某1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购车记录、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徐某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卢某1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卢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700元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追回的超威电池陆块已发还徐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0余元,有犯罪前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圣荣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