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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23刑初134号王某根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5   阅读:

王某根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34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根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张继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倩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根及其辩护人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在桃花潭镇陈某云、周某林、杨某旗家中,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共5场,每场参赌人员一二十人不等,输赢上万元,王某根通过“冲汇”,即每半小时至一小时,由四个坐门头人员各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共400元给王某根,或者坐门头人员满板子,王某根“吃喜”两三百元的方式获利,王某根共计抽头渔利9000元。

2024年5月13日,民警书面传唤被告人王某根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4年9月5日,王某根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9000元至泾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根在羁押期限表现好。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生、王某云、王某平、陈某云、周某林、杨某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根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根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根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根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下列意见:1.被告人系坦白,羁押期间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也愿意预交罚金,建议减少相应的基准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根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根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好,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继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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