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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327号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6   阅读:

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27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晓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8月,冯立欣(已判决)利用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制药公司)有套取资金用于账外支出及其他目的的需求,在巢湖市注册成立巢湖医统天下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医统公司),与齐鲁制药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3月入职医统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2月担任运营部总监,负责管理、指导巢湖医统公司运营部。齐鲁制药公司按照巢湖医统公司安排提供徐红蕊、束永进等三百余名员工的身份信息,在巢湖医统公司协助下于巢湖市成立多家个体工商户并开设银行账户,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公章均由巢湖医统公司统一保管、使用。之后,齐鲁制药公司在没有接受任何药品推广服务和药品交易的情况下,根据自身账外资金需求按月通过邮件将对应资金需求的开票信息、资金回流账户等内容发送至巢湖医统公司运营部,运营部将信息上传至巢湖医统公司信息平台生成结算单。巢湖医统公司按照结算单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齐鲁制药公司及其关联的山东万润医药有限公司、合肥永吉药业有限公司、上海麦卡森医药有限公司、长春欣盛医药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时巢湖医统公司先后委托巢湖鑫怡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和巢湖胜德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上述个体工商户按照结算单金额9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巢湖医统公司。齐鲁制药及其关联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照结算单金额转账至巢湖医统公司,巢湖医统公司再按照结算单金额91%转账至齐鲁制药公司各省事业部实际掌控的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中,完成资金回流。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巢湖医统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齐鲁制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392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274597243.1元,税额共计76475870.8元,价税合计1351073113.9元。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利十万余元。

2022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至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后于2024年6月27日退出违法所得十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3、违法所得已退出。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退赃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缴款凭证、证人姚某、张某、李某、杨某、何某、王某等证人证言、同案犯冯立欣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江锋

人民陪审员周先东

人民陪审员成应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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