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伟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504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宋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伟醉酒后驾驶皖SL××**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城县××镇××道××道交叉口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伟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曹某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已赔偿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文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