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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514号​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6   阅读:

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514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份,在涡阳县××镇××村××庄××村,被告人吴某在其弟弟吴××(已去世)院子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11株,于2024年4月2日被石弓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查获并铲除。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非法种植的811株毒品原植物为罂粟。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

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1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原植物811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卫群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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