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4刑初166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2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军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军及其辩护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军至谢家集新村D区××栋单元楼门口,盗窃被害人汤某灰色的女士自行车一辆。被告人许某军盗窃自行车后,骑车至谢家集新村B区一家地锅鸡门面房,盗窃被害人代某店内现金250余元、大瓶果粒橙一瓶。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
2.202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许某军至八公山区李山社区,盗窃被害人张某vivo手机一部;肖某VivoY93S手机一部,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5元。
3.2024年6月1日晚,被告人许某军至八公山区治西社区,盗窃被害人胡某手机一部。
4.202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军至八公山区蔡洼××饭店翻窗入户,盗窃被害人蔡雨春柜台现金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羁押期间考核表等书证;被害人代某、汤某、张某、肖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许某军的供述和辩解;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时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3年5月,被害人汤某要回许某军盗窃的女士自行车。2024年6月6日,办案民警在八公山区八仙街附近将许某军抓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在许某军住处查扣人民币45元及VivoY93S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史某、肖某。许某军在淮南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许某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许某军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许某军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许某军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已发还现金人民币四十五元,VivoY93S手机一部,女士自行车一辆),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建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小丹
书记员王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