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明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06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沅沅、检察官助理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明及其辩护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翟某明饮酒后驾驶皖P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稼祥中路出发,行驶至泾川镇云岭路处,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潘某芽。事发后,翟某明立即联系其老板肖某朋前来帮忙处理,肖某朋到达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潘某芽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4mg/100ml;潘某芽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的死亡。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芽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鉴于其庭审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再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某明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翟某明已赔偿被害人方五万元丧葬费,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该量刑情节未考虑,请法庭考虑再酌情从轻;3.庭后翟某明将继续与被害人方沟通赔偿事宜,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翟某明饮酒后驾驶皖P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稼祥中路出发,行驶至泾川镇云岭路处,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潘某芽。事发后,翟某明立即联系其老板肖某朋前来帮忙处理,肖某朋到达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潘某芽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4mg/100ml;潘某芽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的死亡。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芽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翟某明赔偿了被害人方丧葬费5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翟某明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翟某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提取笔录;泾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证人肖某朋、汪某泉、陈某、翟某安、翟某涛、徐某霞、林某伦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明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丽
人民陪审员丁彪
人民陪审员张先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