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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435号殷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6   阅读:

殷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35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殷某1在他人的联系安排下,通过偷渡到达缅甸木姐,进入“领航彩”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没有客服部、人事部、财物部等部门,员工分为主管、组长、组员,通过“控制提现”等方法,以网络赌博的形式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范某1、武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该犯罪集团中任主管,王某、邓某、于某(均已判决,其中,于某为萧县居民)等人任组长。该诈骗集团中,工作人员参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内容,使用公司发放的QQ号和好友聊天,向好友推广“领航彩”网址链接,吸引、引导好友下载注册,以及在QQ群内烘托气氛,吸引、引导好友下注玩赌博游戏,并由工作人员进一步实施诈骗(通过后台操作,使用户无法提现等)。被告人殷某1前往缅甸诈骗集团一次,作为组员从事“领航彩”推广及群内烘托气氛,工作至2020年5月12日,工作时间约2个月。被告人殷某1于2024年2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殷某1的供述,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某人民法院3(2024)皖1322刑初74、328、316号刑事判决书、“领航彩”界面截图、QQ账号信息、殷某1的航班信息及出入境记录、殷某1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范某1、孙某1、刘某、孟某、熊某1、熊某2、熊某3、胡某1、朱某1、范某2、朱某2、蓝某、武某、艾某、胡某2、胡某3、黄某、李某、孙某2、王某、于某、余某、章某1、章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1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殷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殷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1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1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孝丽

人民陪审员孟芙地

人民陪审员程新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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