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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37号​张某、陈某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6   阅读:

张某、陈某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37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3)皖1202刑初5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陈某、刘飞翔(已判刑)、杨子光(已判刑)、曹盼望(已判刑)等人在阜阳市汽车南站对面小饭店吃过饭后,由张某提议抢劫,并在附近的小商店买好作案用的塑料食品袋,在张某的带领下,按照其事前分工,由刘飞翔、曹盼望等人到阜阳市开发区七里铺钢材市场被害人王某家,骗开王某家门进入屋内,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对王某实施殴打,并用刀架在王某家属被害人李某的脖子上,逼其讲出保险柜密码,抢走人民币五千余元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对王某家实施抢劫后,又用电线绳把王某夫妇捆绑,并用毛巾堵嘴,然后搭乘张某、陈某等人提前拦截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已退赔)。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1.张某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不是抢劫犯罪的指挥者,在案未查清“断指男”真实身份,张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明确。2.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1.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帮助他人抢劫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2.原判未认定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陈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某1、陈某2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上诉人张某1、陈某2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某1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同案犯曹盼望供述他们吃饭的时候,张某1说带他们去挣点钱,并指挥他们分工协作、实施抢劫,之后由张某1分配抢劫所得赃款,该节供述与同案犯刘飞翔、杨子光、李丽、陈某2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张某1系本案抢劫犯罪的提议者、指挥者。辩护人认为在案未能查清“断指男”真实身份,张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不明确,但根据在卷证据抢劫的参与者都是张某1喊过来的,且杨子光供述他和“断指男”等人仅负责望风,故无论“断指男”是否到案,不影响对张某1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的认定;辩护人认为张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该意见明显与包括张某1供述在内的在卷证据不符,张某1系抢劫犯罪的提议者、指挥者,主观恶性大,应对全案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陈某2是否构成抢劫罪问题。经查,陈某2曾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吃饭时张某1说要去搞点钱,后张某1让他和一个女孩拦出租车接他们……”,该节供述与同案犯曹盼望、刘飞翔、杨子光关于“张某1提议搞点钱,并给他们分工,其中陈某2和李丽等人负责拦出租车……”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2明知他人实施抢劫,仍接受安排拦出租车做接应,给抢劫犯罪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依法构成抢劫罪。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陈某2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陈某2虽主动投案,但当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明知张某1等人实施抢劫和拦出租车的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判量刑问题。经查,原判依据张某1、陈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定罪,并结合张某1的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和陈某2的从犯情节,量刑并无不妥。因此,该节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上诉人陈某2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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