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526号
2024年09月13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本田牌皖F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双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双芦路双堆集镇邹圩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0.5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24年5月12日,张某被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某醉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建国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贾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