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23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1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海艳、检察官助理唐孝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经本院委托蚌埠市蚌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招募严某、尹某为上分人员,在其租赁的本市蚌山区某室户内,摆放3台“97明星”、2台“宙斯”、1台“潘金莲”、1台“花开富贵”、1台“880财神”、1台“节庆”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赌资为人民币77068元,被告人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24年5月9日,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某于2024年5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获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退赃凭证等书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指认、勘验笔录,证人严某、尹某、张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经济比较困难,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其身体情况,不宜关押,请法庭依法从轻判处并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门某某于2024年9月9日、9月12日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门某某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具有劣迹,曾因赌博受到过处罚,且其开设赌场持续时间长,社会危险性较高,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门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97明星赌博机”3台、“宙斯赌博机”2台、“潘金莲赌博机”1台、“花开富贵赌博机”1台、“财神赌博机”1台、“节庆赌博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乔小玲
人民陪审员李红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