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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04刑初165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6   阅读: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4刑初165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2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3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平来到谢家集区××镇××小区××附近,从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盗窃手提包一个,包内有2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若干。此起事实在之前刑事案件处理时,陈某平未供述,尚未被依法处理。

2.202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平从淮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后,无生活来源。2024年6月1日晚上,陈某平来到谢家集区李郢孜河东小区盗用一辆脚蹬三轮自行车,用于代步。之后,陈某平来到谢家集区××镇××街附近,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孙某经营的“××超市”门口的冰柜门撬开,盗窃玻璃瓶的雪花啤酒4瓶、桃汁饮料4瓶、娃哈哈饮料2板、霍山黄芽茶叶2袋等。被盗的啤酒、饮料根据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价值合计109.6元。冰柜被损坏后现无法修复。事后,陈某平将三轮自行车放回原处。

3.202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平来到谢家集区××镇××小区附近,通过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旅行社”店内,盗窃4瓶“国宴1949”牌白酒。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价值认定,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期间考核表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杨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平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时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4年6月6日,办案民警在谢家集区××镇××小区门口将陈某平抓获归案。陈某平在淮南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某平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陈某平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平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建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小丹

书记员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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