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515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杨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0日3时26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胜利路红星街北头路段,因未按照规定车道、未按照信号灯通行,与未按照规定通行的自北向南被害人史某驾驶的皖S3M9**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史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史某符合颅脑损伤的死亡征象。
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邵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征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邵某具有自首、征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卫群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