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38号
2024年09月13日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4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湘D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德市桃州镇文正路XX副食门前路段处为逃避交警查酒驾,倒车时与易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皖P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其现场拒不配合检查,民警遂将其带至广德市人民医院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付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有关现场查获经过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