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76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1酒后驾驶皖A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社会停车场出口附近,与陈某驾驶皖A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周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9.5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110接警单、归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承诺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视频;查获和抽血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说明、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皖A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某向本院表示其车辆损失无需被告人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周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永骜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