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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82刑初311号史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

史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311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界首市泉阳镇富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泉阳镇人民政府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1.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史某于2024年9月12日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海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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