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80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22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驾驶皖AFE××**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北侧100米附近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徐某1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徐某1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实验室提取血样已备检验鉴定。经鉴定,徐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1.8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徐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徐某1已赔付护栏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护栏赔付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及辩解;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查获和抽血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及已赔偿损失等从轻从宽或从重。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1拘役1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徐某1的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及已赔偿损失等从轻从宽及从重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