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91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3年7月28日从云南偷渡到缅甸至同年11月2日左右离开缅甸回国并自动投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缅甸诈骗窝点从事电信诈骗约90日,非法获利约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民航离港记录、出入境记录、旅客住宿信息等书证;2.证人唐某、季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一年内出境赴缅甸诈骗窝点从事电信诈骗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
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当庭将附加刑调整为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自愿认罪悔罪且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参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李某前期在缅甸诈骗窝点被安排从国内拉人到境外做诈骗,后期通过手机聊天软件养号、加好友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以便于对被害人实施下一步诈骗活动。2023年11月8日,XX机关从云南省临沧市将自动投案的被告人李某押解回铜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所在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数额均未能查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约三个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已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已经予以考虑,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金凤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