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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305号解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8   阅读:

解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05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辉及其辩护人徐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解某辉酒后驾驶皖N7××**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古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飞霞菜市场北侧路段,碰擦行驶在其东侧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某受伤。后被赶至现场出警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解某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民事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解某辉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解某辉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解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解某辉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关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

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辉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民事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解某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解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丽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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