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43号
2024年09月1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萧县王寨镇王集村路段,被萧县某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经司法鉴定,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余某于2024年6月14日经萧县交警青龙中队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曾因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驾驶证已被注销,予以从重处罚。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晴
书记员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