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72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皖A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附近,在道路中间停车入睡,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9.4mg/100mL。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122接警单、归案经过等书证,查获和抽血视频,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轨迹情况说明、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1月30日21时许,张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喝酒开车,请处理。后于23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