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更17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2024年4月22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4)浙052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朱某霞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舒城县司法局于2024年8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某霞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舒城县司法局以罪犯朱某霞在社区矫正期间,因不假外出,受到社区矫正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社区矫正对象朱某霞给予撤销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浙江省安某人民法院1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朱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间为202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罪犯朱某1于2024年5月17日到舒城县司法局办理报到手续。2024年8月21日,罪犯朱某1因不假外出,收到社区矫正警告二次后又不假外出。
另查明,罪犯朱某1因为实施浙江省安某人民法院1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罪行为于2023年8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4年9月3日,舒城县公安局对罪犯朱某1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舒城县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浙江省安某人民法院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及相关行程信息、调查笔录、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安某人民法院1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朱某1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朱某1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3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丽
审判员张树光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