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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504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榆刑初字第5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9-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被害人常某坐出租车认识了被告人成某1。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成某1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出租车,在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田森超市与常某相遇,闲聊几句后,被告人成某1送常某回榆次区站北街安居小区,常某邀被告人成某1去家中喝水,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成某1不顾常某反对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为防止常某报警,被告人成某1在离开现场时将其手脚全部捆住并拿走其一部三星牌手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某1辩称,该没有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害人常某坐出租车认识了被告人成某1。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成某1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出租车,在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田森超市与常某相遇,闲聊几句后,被告人成某1送常某回榆次区站北街安居小区,常某邀被告人成某1去家中喝水,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成某1不顾常某反对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为防止常某报警,被告人成某1在离开现场时将其手脚全部捆住并拿走其一部三星牌手机。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5月初,该通过乘坐出租车认识了成某1,5月19日下午1点半左右,该在田森超市门口遇到了成某1,就坐他的车回家,他没有要钱,该就客气的让他进家坐坐,他就去了该的家中,二人边聊天边看电视,成某1就对该动手动脚,并将该扑倒,该用手掐他的腰,推他的身体,他强行与该发生了性关系,该要报警,他不让,过了5分钟,他接到电话说要到太原接人,为防止该报警,他用该家里玩具熊身上的绳子和充电器线将该的手脚捆了起来,并拿走了该的手机。他走后,该用另一部手机给该的前夫打了电话,之后到大街上让一位过路的老太太解开绳子,回家后,该的前夫就带着派出所的人过来了。

2、被告人成某1的供述,2014年5月初,通过乘坐出租车该认识了一个女子,不知道她的名字,该称呼其为三姐。5月19日下午13时左右,该开着出租车行驶到华钜田森超市,看到三姐在华钜门口买东西,该就停车问她干嘛,她看到该就打招呼,该问她是否回家,她说是了,就上了该的出租车,到了她家门口,她让该进去坐坐,该就进去了,到她家后,该坐在沙发上和她一边聊天一边看电视,该就过去搂住她,将她推倒在沙发上,她就用手掐该的腰,推该,还说快起来,该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说她是宫外孕,要报警,该很紧张,就拿起手机假装接到客户电话要到太原机场,她要拿手机报警,该拦着不让,因怕她报警,就从客厅找了一根绳子捆住她的手,又拿充电器的线把她的脚捆住,然后拿上她的手机就走了。

3、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常某辨认出被告人成某1系强奸该之人。

4、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常某被捆绑痕迹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成某1的犯罪事实。

5、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成某1处提取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常某。

8、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分析,从常某阴道擦拭物、卫生纸的检材中均检出人精斑,且均为成某1所留。

9、、被告人成某1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常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郝玉萍

人民陪审员刘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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