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47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孙文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日05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B3××**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南路与马仁山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在该处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苏DE××**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相应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场对方报警,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67.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文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瑞
书记员徐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