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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82刑初310号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8   阅读:

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310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皖KF××**小型轿车沿界首市文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涵洞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0.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郭某于2024年9月12日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海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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