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25号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6日8时52分,被告人孟某驾驶皖L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萧县白土镇开发区祝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一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门口向南转弯时,沿祝寺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毛某驾驶的皖L9××**号电动两轮车相刮碰,造成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萧县某某局交管大队认定:孟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孟某于2024年7月31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孟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6日8时52分,被告人孟某驾驶皖L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萧县白土镇开发区祝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一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门口向南转弯时,沿祝寺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毛某驾驶的皖L9××**号电动两轮车相刮碰,造成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萧县某某局交管大队认定:孟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孟某于2024年7月31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又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毛某户口本复印件、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萧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视频制作说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所[2024]毒鉴字第1757、1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皖永泰司鉴[2024]痕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所[2024]病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电话传唤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孝丽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