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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通刑初字第4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费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五通刑初字第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9-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一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醉酒回家后用自己老婆张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李某某卧室钥匙打开了李某某的房间,强行要求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惊醒后,费某某威胁李某某并用手掐住李某某的颈部和捂住其嘴巴。后李某某呼救和奋力挣扎跑出房间,到科尔碱业有限公司门卫室求助并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乙醇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检举他的犯罪事实,但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已立案侦查,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但鉴于其检举行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一定的帮助,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费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粟文

代理审判员马文义

人民陪审员傅建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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