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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6刑初194号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9   阅读:

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94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裴阳、检察官助理丁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2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孙某1饮酒后驾驶皖RS××**号小型轿车,自义安区五松镇观湖大道非机动车道观湖东苑路段出发行驶,先与前方行人钱某发生碰撞,致其手臂轻微擦伤,后又与前方停车位内停放的皖G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孙某1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孙某1行驶至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路段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停车等待前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孙某1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1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和辩解;4.血样乙醇含量、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钱某、吴某(皖GC××**号车辆车主),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1接电话通知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纳罚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义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汪心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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