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943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字(202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皖LE××**号半挂牵引车和皖L××**车沿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镇××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碾轧,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
2023年6月30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3年11月9日,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宿州市埇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