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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341号​谭某、臧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9   阅读:

谭某、臧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341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李泉、臧某、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22年9月初,被告人谭某认识跑分上线李豪杰(另案处理),对方许诺提供银行卡跑分给提成,为获取非法利益,谭某在明知跑分转账流水系网络赌博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个人名下银行卡7张给上线,并积极按照上线的要求操作转账,同时提供银行卡支付密码、手机、身份证、转账刷脸识别认证,取现等支付结算帮助。期间又发展下线被告人臧某、韩某二人加入。臧某、韩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跑分转账的流水是网络赌博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分别提供个人名下银行卡2张给谭某,由谭某提供给上线使用,谭某从中提成后再将获利分给臧某、韩某,谭某从中非法获利11292.64元,臧某非法获利3800元,韩某非法获利1930元。案发后臧某将3800元退缴至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公安分局账户。其中:

(一)谭某提供:1.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9254)收到上线转入资金166391.6元转出或取现,其中2022年11月1日9时11分51秒谭某使用该银行卡帮助取现11231.98元;2.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072)收到上线转入资金183449.2元后转出;3.安徽颍淮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0398)收到上线转入资金567948.73元后转出:4.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377)收到上线转入资金187296.82元后转出;5.浙江网商银行卡(尾号4301)收到上线转入资金37222元后转出;6.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8888)收到上线转入资金101474.45元后转出;7.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5001)收到上线转入资金39020元后转出。

(二)臧某提供:1.中国银行卡(尾号6777)收到上线转入资金684707元后转出;2.安徽颍淮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0209)收到上线转入资金334565元后转出。

(三)韩某提供:1.中国银行卡(尾号9798)收到上线转入资金923362.51元后转出;2.安徽颍淮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0184)收到上线转入资金825904元后转出。

二、202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泉通过李豪杰介绍提供银行卡进行“跑分”每天可以获得400-600元好处费,李泉为获取非法收益,在明知转移资金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提供其名下3张银行卡给对方使用,并提供银行卡支付密码、手机银行APP、手机、身份证等帮助,具体如下:

1.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8886)收到上线转入资金226744元后转出;2.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859)收到上线转入资金104483元后转出;3.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3473)收到上线转入资金306351元后转出。李泉从中非法获利10105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李泉、臧某、韩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谭某协助公安机关劝韩某主动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臧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李泉、臧某、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四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臧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对被告人谭某、李泉、臧某、韩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11292.64元、10105元、3800元、1930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臧某的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上诉人主张

谭某1上诉提出,他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他系偶犯、初犯,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且他祖父母已去世、父亲早亡,母亲因2024年2月的意外事故造成皮某面积烧伤溃烂,至今无法独立生活,家中还有一14周岁的妹妹需要照顾,家庭十分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谭某1的家庭情况,根据查明情况,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且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上诉人谭某1均未提出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谭某1提供相关书证用于证明其家庭情况,经本院庭后核实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后谭某1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经查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2、臧某3、韩某4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谭某1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自首、立功、主动履行罚金刑等情节,同时考虑谭某1家庭特殊状况,为维持其家庭生活的稳定性,并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谭某1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李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臧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韩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谭某1、李某2、臧某3、韩某4的违法所得分别为11292.64元、10105元、3800元、1930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臧某3的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撤销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谭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谭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雷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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