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沙刑初字第4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9-12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富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6月16日、9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李鑫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富于2013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以给刘某某的姥姥送抹布为名,进入本市沙河口区华顺街某号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摁倒在床上,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奸淫。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鑫富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举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鑫富辩称,我与刘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但并没有强迫刘某某,我不构成强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鑫富于2013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以给女青年刘某某的姥姥送抹布为名,进入本市沙河口区华顺街某号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摁倒在床上,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奸淫。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鑫富供述,2013年8月下旬一天,我给邻居老孙头的老婆送抹布,她外孙女在家,让我陪她下棋,后来主动与我发生了关系。五年前我就认识她,感觉她精神不太好,彪呼呼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在姥姥家,李鑫富主动与我说话,并跟我进屋,聊了一会儿闲话就把门关上,将我扑倒在床上,用手摁着我胸部靠下的位置将我摁倒,用他的阴茎捅入我的阴道……。我当时害怕,连喊都喊不出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听邻居说李鑫富在其母亲家待了半个多小时才出来,其外甥女刘某某有精神病,跟在李鑫富身后。经询问刘某某得知被李鑫富强奸。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邻居梅老太太家有个精神不太好的姑娘。2013年8月末一天下午,其看见李鑫富与这个姑娘一起在梅老太太家待了半个多小时才出来。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楼下邻居梅老太太有个外孙女,看样子就是个弱智人,傻乎乎的,与平常人不一样。
(四)鉴定意见
1、大连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大七司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2、大连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鑫富酒依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3)263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标记有“刘某某的内裤”字样的紫色内裤表面淡黄色斑迹检出精子,与李鑫富的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五)书证
1、案件来源,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邻居中年男子性侵害。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鑫富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鑫富前科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自然身份情况。
5、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为精神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富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强奸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富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鑫富强奸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鑫富提出,没有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系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精神病人,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有无反抗行为,并不能反映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鑫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