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57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1饮酒后驾驶皖P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国市区宁国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大道铁路桥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向某1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6.1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向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轨迹及违法记录查询等书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向某1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1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银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