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04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柱及其辩护人梁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10日0时32分许,被告人姚某1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梅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东路与胡底路交叉口处时,碰撞韦某英驾驶的皖N2××**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姚某1和韦某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120电话,两人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处警后,赶至舒城县人民医院对姚某1抽取血样。经鉴定,姚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1。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英的陈述,被告人姚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1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姚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1予以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1具有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两次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形和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1构成自首,经查,交通事故
发生后系他人报警,群众反映姚某1有酒驾嫌疑,交警随后在医疗场所对姚某1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姚某1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盛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