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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321号​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9   阅读:

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21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兵及其辩护人刘茜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1酒后驾驶豫C8××**号小型汽车,沿舒城县杭埠镇杭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海大酒店门口路段处时,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郑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

被告人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郑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

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己提前预缴罚金,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郑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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