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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240号​吕某武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9   阅读:

吕某武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40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武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武及其辩护人胡煜、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福建籍人员叶某斌等人在缅甸妙瓦底组织人员针对中国境内人员实施诈骗,该诈骗组织分工明确,设置金主、主管、总监、财务、后台、代理、组长、组员等层级,组织人员主要从事“刷单”类诈骗。被告人吕某武由公司事先办理出境签证、提供出境资金,组织吕某武出境进入缅甸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吕某武2020年4月进入诈骗组织从事网络诈骗活动,2020年6月离开该诈骗组织,共非法获利6000元。其通过社交软件物色中国境内特定女性对象并主动搭讪,引诱其添加工作微信号,通过工作微信号打造人设,并从网上搜取成功男士发布的图片、视频,再以公司培训的“话术”,通过一段时间的网上聊天,获取被害人好感及信任伺机推荐虚假刷单平台,平台运营由诈骗公司后台操控。在被害人愿意投资刷单后,公司让其小额试水投资获取返利,进一步赢取被害人信任,该平台设置每日刷单数量、房间等级,组员诱骗被害人为获取更多佣金,以“拉人头”投入大笔金额进行刷单,直至最后平台关闭无法提现。2023年7月14日,吕某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吕某武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本院(2023)皖072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某、刘某、钱某的陈述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吕某武及同案人邓某峰、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武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吕某武在诈骗犯罪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某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武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一、吕某武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吕某武在共同犯罪中担任组员聊天拉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吕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案件侦查,并交代自己掌握的全部案件线索,属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吕某武自愿认罪认罚,真诚表示悔罪,可以从宽处罚。二、吕某武具备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吕某武系初犯,从事诈骗活动仅1个多月,参与时间相对较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吕某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诚恳,恳请法庭给吕某武重新改过的机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武参加的诈骗组织名为“鑫玺国际”(后更名为“鸿泰国际”)诈骗犯罪集团。吕某武于2023年7月1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抓获,7月14日至7月18日临时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7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武预缴财产刑保证金3000元,另表示自愿将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元抵付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30日以上,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武在诈骗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吕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武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武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人民陪审员方爱春

人民陪审员章义鹏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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