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尧、檀某生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8刑终171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原审自诉人陆某尧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皖08刑终5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3)皖0881刑初408号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裁判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3)皖0881刑初408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陆某尧对被告人檀某生、余某、余某花的起诉。
上诉人主张
原审自诉人陆某尧不服,提出上诉。
2024年8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的代理人。
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陆某尧控诉被告人檀某生、余某、余某花侵占财产600万元,并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与檀某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桐城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从成立至2023年2月22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桐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檀某生与陆某尧妻子施某华的谈话录音等证据。
被告人檀某生及其辩护人辩称檀某生个人或者成立公司买房是客观事实,虽然购房款是由陆某尧以借款名义支付的,但是系陆某尧本人操作付款,且其意思表示为借款,600万元为借款,檀某生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并提供了徽商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檀某生与施某华短信记录截屏、某某(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某某供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北京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装合同、催款函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花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600万元从桐城市京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至余某以及桐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檀某生偿还前期借余某花的款项,自诉人追究余某花侵占罪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供了借款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等证据。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檀某生、余某、余某花具有非法占有陆某尧财产的目的,自诉人及其代理人亦未提供补充证据证明。
自诉人陆某尧追究檀某生、余某、余某花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缺乏罪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陆某尧对被告人檀某生、余某、余某花的起诉。
自诉人陆某尧上诉及其代理人张云祥提出: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二审裁定由桐城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两次拒绝受理本案,请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审理或者由中院直接开庭审理。
2.原审法院程序错误。
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13日,同年7月17日还到监狱会见了自诉人陆某尧,程序颠倒。
3.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与事实不符。
檀某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陆舜尧工作的某某公司欠檀某生钱,陆某尧不欠檀某生钱。
余某花提供欲证实涉案的六百万元系檀某生用来偿还其借款的证据皆为复印件,唯一的转账凭证是余某花与案外人凭证,与檀某生无关,且不能提供银行流水。
檀某生声称是自己向陆舜尧借钱,用桐城京安公司来给自己买房,檀某生的主张不合常理,且没有相应的协议,檀某生对房子的情况根本不了解,之后转移六百万元的行为表明其借陆某尧的钱买房是谎言。
4.檀某生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占。
经审查确认:原审自诉人陆某尧提供的证据证实,陆某尧向檀某生成立的桐城市京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款用于购房,银行转款附言均为“借款”;原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檀某生挂靠的北京某某供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陆某尧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多次发函催要工程款。
故陆某尧指控檀某生等人侵占财产600万元期间二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通过开庭审查证据,确认相关事实,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于2024年7月17日询问陆舜尧,同年7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陆某尧指控追究原审被告人檀某生、余某、余某花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陆某尧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泽平
审判员朱祖琴
审判员江石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雷
书记员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