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95号
2024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鹏飞、检察官助理冯梦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娣及其辩护人崔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9日,在石台县××镇××村××村××组河沟内,被告人杨某1使用电瓶等工具进行电鱼,非法捕捞渔获物0.245kg,经匿名报警人举报,被民警现场查获。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4年7月6日,杨某1在安徽省石台县××镇××村××村××组河沟内,非法捕捞渔获物后晒干放入冰箱,共计0.92kg。
2024年7月17日,经石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其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7.95元。
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物证(照片)变压器1个、电瓶1个、电鱼杆2根、木质箱1个、电死的小河鱼0.245kg、晒干的小河鱼0.92kg;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文书、石台县人民政府关于秋浦河等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南漪湖等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生态损害赔偿金缴纳证明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搜查等笔录;手机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扣押在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崔金香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1主观恶性较小,危害结果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无前科,积极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石台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杨某1用于捕捞水产品的方式为电鱼方式,属于禁用方法,捕捞的区域为禁渔区域,捕捞时间为禁渔期。案发后,石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杨某1电鱼杆2个、变压器1个、电瓶1个、木质箱1个、电死的小河鱼0.245kg、晒干的小河鱼0.92kg。同年8月7日,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杨某1退出的生态损害赔偿金1,6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变压器一个、电瓶一个、电鱼杆两根、木质箱一个及渔获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淑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