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93号
2024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强驾驶贵C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路××时遇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杨某强强行掉头逆向驾车逃离。在逃离过程中,撞到中间护栏,又与张某驾驶的皖G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强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4.1mg/100ml。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强血液酒精含量为10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强修复了护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邱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强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强驾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原地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洪星
裁判附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