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22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袁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萧县某女装店上班时,将老板徐某的华为手机偷走。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mate50RS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881元。
202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经萧县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于2024年8月15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徐某,赔偿了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萧县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某、杜某、陈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萧县某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徐某与王某等人的通话录音、王某与杜某的微信通话录音刻录的光盘六张,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退赔了被害人被盗华为牌手机一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袁泉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有法定从宽处理的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退赔被害人手机,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情节,预缴罚金5000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6月22日,被害人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赔偿款80000元(实际赔偿6万元,含被告人王某的丈夫冯某给徐某出具的20000元欠条),同日,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7月4日,被害人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盗窃的华为mate50RS手机一部。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的丈夫冯某将其给徐某出具2万元欠条的欠款2万元支付给徐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徐某华为手机一部,价值6881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有法定从宽处理的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退赔被害人被盗手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5000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赔了被害人徐某的被盗华为牌手机一部,同时又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在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