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11号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准备好的废旧银行卡片,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居住的蚌山区某公寓4号楼323室房间门打开,盗窃女士黑色丝袜一条。2023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观察到被害人王某出门后,再次使用准备好的废旧银行卡片,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居住的蚌山区某公寓4号楼323室房间门打开,准备将被害人放置在房间内的女性内衣盗走,后张某某离开时被回家的王某及其男友发现,二人将张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乔小玲
人民陪审员吴宝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