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17号
2024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吕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1至舒城县××镇××小区××栋××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140元。202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1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主动归还赃物,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某1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则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所盗窃财物价值不大,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舒城县司法局评估,刘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刘某1主动归还赃物,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树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