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问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37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明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永明及辩护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3月28日,在涡阳县××街道××街道××路、胜利路、西环路附近区域,被告人董永明多次盗窃电瓶车和电瓶车电瓶,其中盗窃被害人邢某、张某电瓶车和艾某、李某1、王某、孙某、尹某、李某2、陈某、黄某电瓶车上的电瓶,共盗窃电瓶车2辆,电瓶车电瓶9组共40块,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电瓶车和电瓶共价值人民币7844元,董永明从中获利共17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永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董永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永明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3月28日,在涡阳县××街道××街道××路、胜利路、西环路附近区域,被告人董永明多次盗窃电瓶车和电瓶车电瓶,其中盗窃被害人邢某、张某电瓶车和艾某、李某1、王某、孙某、尹某、李某2、陈某、黄某电瓶车上的电瓶,共盗窃电瓶车2辆,电瓶车电瓶9组共40块,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瓶车和电瓶共价值人民币7844元,董永明从中获利共1700元,具体如下:
1.2024年3月13日0时左右,在涡阳县××街道××路南侧,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李某2的一辆黑色两轮赛鸽牌电瓶车上的5块超威牌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
2.2024年3月13日0时左右,在涡阳县××街道××路南侧,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陈某的一辆黑色兴世达牌两轮电瓶车上的4块天能牌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元;
3.2024年3月13日0时左右,在涡阳县××街道××路南侧,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黄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上的4块天能牌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7元;
4.2024年3月14日0时左右,在涡阳县××街道××路南侧,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邢某的一辆粉色同帆牌两轮电瓶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24年3月16日0时左右,在涡阳县××街道××路××路交叉口北侧,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艾某两轮电动车上的5块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4元;
6.2024年3月16日0时左右,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八中学校南侧,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李某1两轮电瓶车上的5块天能牌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4元;
7.2024年3月16日0时左右,在涡阳县××街道××路北侧,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王某的两轮电瓶车上的5块天能牌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4元;
8.2024年3月17日0时左右,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西环路佳佳乐幼儿园对面,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孙某的两辆两轮电瓶车上的8块超威牌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9元;
9.2024年3月17日0时左右,在涡阳县××街道××路西侧,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尹某的两轮电瓶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9元;
10.2024年3月28日2时左右,在涡阳县××街道××路西侧的义和酒店食材批发店门前,被告人董永明利用夜间无人时机将张某的一辆绿色牛电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2、陈某、黄某、刑某、艾某、李某1、王某、孙某、尹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永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董永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董永明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董永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董永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张晓威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尤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