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73号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07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9××**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行驶至太和县关集镇星8台球俱乐部附近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全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