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65号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8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皖KD1××**“智骏”牌小型轿车,从太和县旧县镇旧县广场出发,沿国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国泰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万达广场北门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皖KE××**“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
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次酒驾被行政罚款一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巩羽辰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