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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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吴欠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抢劫罪部分;因强奸罪部分涉及个人隐私,对强奸罪部分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1及辩护人苏卿、被告人吴欠欠及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1、吴欠欠与“老四”(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一把匕首为作案工具,以带被害人孙某外出嫖宿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孙某带至博罗县湖镇镇休闲住宿438出租屋某某住宿某某出租屋等地实施禁锢,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被害人孙某的出租屋钥匙,后将被害人孙某存放在其出租屋的现金人民币8900元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某某银行卡(卡号:62×××10)内的人民币84910元取走。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1将被害人孙某带至博罗县长宁镇黄龙观大道某某某大道附近一小道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孙某发生性关系。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1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吴欠欠构成抢劫罪,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龙某1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并处罚金,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龙某1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欠欠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某1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辩称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与被害人之间是经济纠纷。
辩护人苏卿辩称,被告人没有抢劫银行卡的钱,而是盗窃,被害人并不知道被告人吴欠欠去其住处找银行卡,当时被害人不在其住处;从密码的取得方式来看,被害人称密码是写在纸条上,而且纸条和银行卡是放在一起,被告人拿到装有银行卡的钱包时,看到了密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住处丢失了8900元钱。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害人与老四谈好交易价格后出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必是强制的。
被告人吴欠欠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是受被告人龙某1的威胁。
辩护人刘厚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欠欠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没有参与事前策划,只是在拿到被害人的出租屋钥匙后,才参与到共同抢劫中,且没有分到赃款;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1、与“老四”(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老四”以带被害人孙某外出嫖宿为由将被害人骗出,后被告人龙某1与“老四”强行将被害人孙某带到某出租屋,由被告人龙某1采用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被害人孙某的出租屋钥匙,后由被告人龙某1将钥匙交给被告人吴欠欠,由被告人吴欠欠到被害人孙某的出租屋,将被害人孙某存放在其出租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某某银行卡(卡号:62×××10)拿出,由被告人吴欠欠、“老四”、被告人龙某1先后以支取和转账的方式将卡内的84910元取走。至10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龙某1、“老四”、被告人吴欠欠将被害人孙某转移并禁锢在博罗县湖镇镇休闲住宿438出租屋某某住宿某某出租屋。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龙某1与“老四”分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我的化名小燕,2013年10月4日至5日被两男一女抢劫,女的叫小红是我同事,当中有个男的叫小江,是小红的男朋友,在红荔枝某某某带小红上班。当天16时20分,有一名男子到红荔枝某某某发廊点我出去,我跟他出来在一条小巷处我看到小江骑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停在那里,小江叫我坐上他的摩托车,我不同意,点我出门的那名男子就突然从身后抓住我的双手和小江两个人强行将我拖上小江的摩托车,强行带我离开。两人将我带到湖镇的一间公寓后门,那名男子就去公寓开了一间房,接着就跟小江一起将我带上公寓二楼的201房,那名男子就离开了。小江就动手抢我当时手里带的红色钱包,我不给,小江就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小刀,并威胁我说用刀划伤我的脸,接着他就把我的钱包抢过去了。抢过去之后,就将钱包里的1000元钱和我戴着的黄金戒指和公寓的钥匙拿走。然后小江打电话给那名男子回来把我公寓的钥匙给那名男子,我听到那名男子说女的已经在楼下等了。约1小时后,小江带我下楼,我看见小红和那名男子在一起,小红拿着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着我放在公寓的一个粉红色带绿色条纹的钱包,我问小红为什么拿我的钱包,她说拿了就拿了。然后小江又跟那名男子强行将我拉上小江的摩托车,带我到另外一个公寓开了两间房,我和小江、小红在四楼的438某某某房,那名男子在隔壁,小江出去叫小红看着我不让我离开。20分钟后,小江从外面回来问小红为什么我的农业银行某某银行卡取不到钱,小红说不可能啊,说她在来的路上只取了5000元并说钱在那名男子身上。晚上,我要求小江送我回去,但他不理我。第二天早上7时,另外那名男子就自己坐车去石湾,小江和小红就和我坐摩托车回长宁。今天我回到公寓去看了,发现我放在房间的8900元钱和银行卡等也不见了,房间也被人翻乱了,之后我到银行查询发现我的农业银行某某银行卡被人支取现金和转账共85535元。10月5日中午,我将我的农业银行某某银行卡挂失,10月中旬,我补办了新的银行卡。在我被强行带走时我不敢求救,因为小江威胁过我,叫我不要乱说话,如果我乱说话就会伤害我。
经被害人孙某辨认被告人吴欠欠就是小红,被告人龙某1就是小江。
2、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二人经营鸿运出租屋某某出租屋,证明2013年10月4日17时左右,小红进过鸿运出租屋某某出租屋,当时小红穿着蓝色上衣和黑色裤子。因为小红在8月份在鸿运出租屋某某出租屋住过两天,所以认识小红,而且小红和小燕是同事关系。
经周某1、周某2的辨认,被告人吴欠欠就是2013年10月4日17时到过鸿运出租屋某某出租屋的小红。
3、证人罗某的证言,其是红荔枝某某某发廊负责人,孙某是其员工,花名小燕,小红也是其员工,2012年年底至2013年10月在其发廊上班,小红的男朋友花名叫小江,平时到店里接小红下班。
经罗某辨认,被告人吴欠欠就是小红,被告人龙某1就是小江。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涉案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00元。
5、书证,银行客户资料及支取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某某银行账号为62×××74,户名为被害人孙某,2013年10月4日的账户余额为92227.06元,10月4日当天被现支了9次,共现支20000元,10月4日被转账给龙某1的账户(账号为62×××17),共被转支45210元。至10月5日余额为6692.06元,10月14日旧卡换新卡。
号码为135××××2920,用户名为吴欠欠的手机信息截图、通话记录,2013年10月4日多次与号码为134××××4918的号码联系,并在当天16时30分左右134××××4918发送了至135××××2920信息:“从现在起看好信息,去房间速度快点啊??”与“准备在门口,老四看不到她,我看到,一下老四来接你,速度要快,看完….”等。
6、视听资料,银行取款视频,证明被告人吴欠欠在银行取款的过程,龙某1转账的过程。
7、被告人龙某1的陈述,2013年10月4日中午,我和老四在园洲玩,当时我们都没有钱,我就提出和他一起去找小燕,老四同意后,我就开着我的摩托车载着老四来到长宁小燕工作的发廊,看到她在里面,我就叫老四进去,以做生意的名义骗她出来。她出来后看到我,我就叫她上车,然后我就载着她和老四到湖镇一个叫休闲住宿某某住宿的地方在三楼开了两间房,老四一间,我和小燕、小红一间,进房间后,我叫小燕把钱包给我,我从她钱包里拿出一千零几十元钱和一个黄金戒指,我把钱和戒指放到我口袋里,我拿钱的时候一条钥匙掉出来,我得知是小燕的住处的钥匙后,就发信息给小红问小燕在哪里住,小红说知道,我就叫小红在长宁回味鸡快餐店外等,然后我把钥匙给老四,叫老四赶紧去找小红,然后小红和老四就在小燕住的房间里面找到东西(我们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他们拿了银行卡去取钱,取了多少我不知道。他们来了之后就把一张小燕的银行卡交给我,说卡里有钱,当天傍晚,我就到湖镇农业银行某某银行想取现金,但是取不到,我就转账,往我账号里转了4万多元钱,然后我回到出租屋,问小燕为什么她的卡取不到钱,她不知道。然后我问老四,老四承认说和小红在长宁银行去了2万多现金。当晚,老四一间房,我和小红、小燕一间房,到第二天早上7点,我就拿着小燕的银行卡到湖镇农业银行某某银行取了1万多元的现金。我回到出租屋,让老四一个人坐车走,我载小红和小燕回到长宁,把小红放下,然后发信息给小红让小红把我们发的信息都删掉,我继续载着小燕。我转的4万多元到我农业银行某某银行卡里,我的卡被我扔了,得来的钱被我赌博老虎机、大转盘输完了,输完钱我就回老家了。
我分得5万多元钱,小红我不清楚,老四跟我差不多,分了4万多元钱。银行卡密码是小红和小燕聊天的时候,小燕告诉小红的,我是听小红说的,后又称银行卡密码是听老四说的。我们没有用凶器威胁小燕,只是老四有一把黑色的折叠匕首,长约20厘米,但是没有拿出来。
8、被告人吴欠欠的供述,2013年10月4日23时左右,我接到男朋友龙涛的电话,叫我帮他在旅馆看守一名女子,然后他的朋友就到铁场我出租屋附近来接我,然后我就到旅馆四楼房间内,看到同事小燕。
二、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1将被害人孙某带至博罗县长宁镇黄龙观大道某某某大道附近一小道处,采用胁迫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孙某发生性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3年10月5日7时30分,小江和小红开着摩托车送我回长宁,快到长宁的时候小江给了100元给我,叫我自己搭车回去,我不愿意下车,我向他们要回财物,小江就叫小红下车,并交代小红自己搭车去石湾。然后小江就搭着我到长宁镇黄龙观第三大门的某某某第X大门的一小道上,小江叫我听话他就把财物给我,我说不行,小江说不行也得行,就拿刀出来威胁我,强行把我下身的裙子和内裤脱了,然后对我强行发生性关系,开始站着,后来把我按了坐下来,过程中我有挣扎,但是他有刀,我害怕,做了大约3至4分钟。
2、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内裤上检见精斑,其STR分型与被告人龙某1血的STR分型一致。
3、被告人龙某1的供述,否认与被害人在案发时送被害人离开时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称孙某案发前和其在一起自愿发生过性关系。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黄龙观大道某某某大道一小路边的物理情况,被害人孙某对强奸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害人被强奸时所穿的内裤等。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欠欠于2013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1于2013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龙某1、吴欠欠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1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1、吴欠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对被告人龙某1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和指控被告人龙某1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强奸被害人的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关于龙某1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及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害人住处8900元钱丢失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取得被害人银行卡上的钱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等人取得银行卡的行为是胁迫取得钥匙等物品抢劫行为的延续,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必是强制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欠欠关于受被告人龙某1胁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欠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欠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1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欠欠没有参与事前商量和事后分赃,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1、吴欠欠抢劫造成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87410元,应予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某1、吴欠欠的犯罪事实、犯罪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进行量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对被告人龙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吴欠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8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欠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金生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黄玉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