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65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无证驾驶豫R7××**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阳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明路与滁阳路交口处时与王某1驾驶的皖M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及王某1受伤。经依法鉴定,案发时王某1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80.12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豫R7××**小型普通客车沿滁州市阳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滁阳路交叉口,追尾撞到被害人王某1同向驾驶的皖M8××**小型轿车,致被害人王某1身体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经依法鉴定,王某1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0.12mg/100ml;王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其中50000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2、姜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张兆柱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化庆